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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筑工程一切险理赔实务争议系列(四)

2025-10-24

  引言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埠、引水供水工程等,在整个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建筑一切险的保险期间涵盖整个建筑工程周期,从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保险标的涉及工程物料、设备等物质损失及第三方责任等综合风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具有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工程周期长、专业性强、保险条款复杂等特点,而且施工过程中常出现工程方案及工程量清单发生变动等情况,容易引发理赔纠纷。实务中建工领域的保险纠纷在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事由、保险期间和损失认定等方面均有自身特点,本文我们通过检索相关代表性的司法裁判案例,分类梳理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后续将陆续推出十篇系列连载研究文章,以供大家学习参考。

  四、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实务中,因交通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当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保险合同约定和业务销售展业过程等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司法实践来看,常见理赔纠纷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是交通事故是否由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具体我们将分别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PART 01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保险纠纷案【(2021)湘06民终2530号】

  裁判思路:

  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造成的事故不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完整保险条款,或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

  本案事实:

  2020年10月28日9时30分,**汨罗分公司S210汨罗至杨桥公路工程四工区驾驶员易**驾驶湘AB××**自卸货车运货时在S210川山坪镇白马村路段与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应**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汨罗分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至本案一审开庭前,**财保汨罗支公司一直未向**汨罗分公司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原件,其仅在**汨罗分公司购买保险之后才提供一份残缺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只有第一条至十四条保险条款内容,实际上完整的保险条款共有五十五条。

  二审法院认为:

  **财险汨罗支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财保汨罗支公司与**汨罗分公司在《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部分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十条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第二十条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财保汨罗支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公司未提交有**汨罗分公司签名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汨罗分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上的该免责条款在字体、颜色上与其他部分并无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财保汨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汨罗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财险汨罗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易**负次要责任,**汨罗分公司依法应向应**亲属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1686.6元。由于**汨罗分公司在**财保汨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对于**汨罗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应**亲属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财保汨罗支公司负责赔偿。虽然**汨罗分公司从其工程分包人马**、易**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得到了273000元,但由于**汨罗分公司实际已向应**亲属支付130万元,并未从中获利,故**财保汨罗支公司仍应向**汨罗公司支付保险金391686.6元。

  PART 02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与梅河口市**路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20)吉民申1794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对“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的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被保险人在作业过程中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即使为次要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系与工程作业直接相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再审法院认为:

  2018年8月24日,**保险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案外人万某于2018年9月28日驾驶摩托车进入路桥公司施工地点的断水沟内死亡,路桥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路桥公司赔偿万某家属各项费用总计25万元。**保险公司主张该起交通事故不属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但交通事故作为意外事故的一种,是否与工程直接相关,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确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将交通事故作为责任免除的原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路桥公司在道路、桥梁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系与工程作业直接相关,属于保险范围。路桥公司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PART 03

  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2016)粤0604民初6218号】

  裁判思路:

  被保险人在施工工地没有安装提示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亦即被保险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015年11月18日晚,麦**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沿S113线往更合镇香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更合镇康泰村路段(原告进行道路施工处),碰撞公路路面上的水泥墩,造成麦**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来,麦**起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麦**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0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麦**113862.63元及诉讼费1118元。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故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施工范围内,事故产生的原因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关于事故是非施工过程中发生而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没有安装提示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具有重大过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1498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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